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13.4.17.修正) | |
主旨: |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並自即日生效。 |
依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
公告事項: |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如下: 一、汽車:除第二點之機車及第三點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另有規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 二、機車:保險期間為一至二年。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保險期間為一至三年: (一)新車領牌者,保險期間為三年。 (二)已使用年期未達一年者,保險期間至少為二年。 (三)已使用年期一年以上或保險期間屆滿辦理續保者,保險期間至少為一年。 四、領用臨時牌照或第一類試車牌照之汽車、機車或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保險期間依其牌照或通行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五、使用第二類試車牌照之汽車:保險期間為一個月。 |
參照: | 配合交通部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核發第二類試車牌照,提供汽車買賣業申領並懸掛於其試行之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買賣業應為其使用第二類試車牌照之每一個別汽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又考量第二類試車牌照車輛之短期使用性質,明定其保險期間為一個月,爰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增訂第五點,明定使用第二類試車牌照之汽車之保險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