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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邇來發現有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刻意於稽徵機關查獲後,迅速變更負責人,試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資本主),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構成逃漏稅捐事實,即便事後立即變更負責人,亦無法改變獨資商號權利義務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之特性,國稅局仍會以行為時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獨資商號若因一時疏忽,有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113111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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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可線上查詢退稅進度

    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可線上查詢退稅進度

    自105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包括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並於規定期限內購買上開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汽車定額減徵新臺幣5萬元(機車定額減徵4千元)。如該新汽車出廠時應納貨物稅低於5萬元(機車4千元),其減徵之貨物稅金額則以該新車出廠或進口時已繳納之貨物稅為限。

    已經向國稅局提出前揭車輛汰舊換新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款之車主,查詢辦理進度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稅務資訊/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減徵貨物稅/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作業專區(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消費者進度查詢」(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11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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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合一稅之交易日及取得日,以移轉登記日為準

    房地合一稅之交易日及取得日,以移轉登記日為準

    房地合一稅制下,出售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之房地,其交易日及取得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也就是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日期,並非簽訂買賣契約日。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屬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除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但書規定之特定情形(如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或拍定取得等)外,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11月間與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300萬元購入土地,因故遲於105年2月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9月間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成交總價2,000萬元,經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所得額為650萬元。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為土地於104年11月間即簽約購買,非屬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故將出售土地所得額列報為免稅所得,而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按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處罰鍰。

    出售房地應注意取得及交易日時點,正確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110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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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請多加留意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以免受罰

    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請多加留意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以免受罰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追繳營業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惟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已依法補稅處罰,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補稅免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5月間以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國稅局查獲乙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甲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5萬元,所幸甲公司金流、物流、交易資訊及帳簿憑證保存完備,主張實際銷貨人為A君,經查證確係A君持乙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君承認違章事實經補稅處罰,甲公司則以有進貨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5萬元並免罰。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除應確認交易對象外,並注意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為該銷貨之營業人所開立,如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如經查證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者,可免於處罰。另外,若納稅義務人涉及前揭違反法令情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轄屬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亦可免於處罰。

    財政部113110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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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總額在新臺幣3,500萬元以下可申辦遺產稅線上申報稅額試算服務

    遺產總額在新臺幣3,500萬元以下可申辦遺產稅線上申報稅額試算服務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且有身分證統一編號的中華民國國民,遺產總額在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以下,並符合一定條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者,可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線上申辦「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

    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設有「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專區,從申請到確認回復,都可在線上完成,程序簡便且不受時間或地點限制,申辦步驟如下:
    一、線上申請:首先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開始報稅頁面,點選「線上申辦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金融遺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所得資料及申請適用稅額試算服務」。
    二、線上下載(或補列印)申報試算通知書:申請後30日起至90日內,即可線上下載稅額試算通知書確認試算內容。
    三、線上登錄回復:繼承人確認稅額試算通知書內容無誤,點選「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線上登錄回復確認」,即完成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110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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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解散或歇業,須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

    營業人解散或歇業,須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所在地市政府申請核准解散,為何未接獲國稅局核准註銷稅籍登記公文?
    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人終止營業,除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或縣市政府)辦理解散或歇業登記外,尚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稅籍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如屬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應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應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一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決議解散,除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外,並應於113年10月5日前填具「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連同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向所轄國稅局辦理註銷稅籍登記。
    民眾容易將公司或商業登記與國稅局主管之稅籍登記混淆,營業人倘有解散或歇業情事時,應留意註銷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110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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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實體店面有新增網路銷售業務應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並於網頁登載詳細營業資訊

    經營實體店面有新增網路銷售業務應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並於網頁登載詳細營業資訊

    營業人經營實體店面已辦妥稅籍登記,但新增網路銷售業務是否需要重新申請或變更稅籍登記?
    稅籍登記規則已於112年1月1日起修正實施,「網域名稱、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如同實體店面營業人之營業地址,屬重要資訊且已納入稅籍應登記事項。已完成稅籍登記營業人,有利用自有或他人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及網路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事項,增列上開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並於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應用軟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詳細登載「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利消費者辨識營業人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舉例說明,王小姐原本經營實體服飾店,並已辦理稅籍登記,為了拓展客源,想要新增網路銷售業務,則王小姐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網域名稱、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等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並應於銷售網頁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利消費者辨識,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11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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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惟抵繳之稅額,須比較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情形而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該股票除於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高者得全額抵繳外,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得予抵繳稅額之上限:�〔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價值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一、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45元(高於死亡日收盤價),得以該股票其中30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75,000股)抵繳全部遺產稅。�二、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35元(低於死亡日收盤價),則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4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核定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得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10 -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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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報備免罰

    營業人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報備免罰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惟若於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可免罰,但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標準。
    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相互誤用或借用統一發票,報稅代理人或記帳士代為申購統一發票後,未依據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核對或交付錯誤,致發生營業人誤用其他營業人所申購之統一發票情事。由於此類案件多導因於人為作業疏失,考量營業人如果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則該違規情節對於稽徵機關統一發票管理作業之影響尚屬輕微,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再檢視有無誤拿他人發票或總、分支機構發票誤用情形,如疏失致發生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情事,應儘速自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102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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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連續繼承房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已放寬

    交易連續繼承房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已放寬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之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地,對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其取得時點非人為所能控制,倘繼承人(受遺贈人)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較高稅率,未盡合理,所以,財政部於112年11月2日發布解釋,放寬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之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利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適用10%稅率〕,以兼顧情理並保障繼承人(受遺贈人)權益。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母於85年購入A房地,甲母於107年過世後,由甲父繼承A房地,嗣甲父於111年3月過世,由甲君繼承A房地,並於113年2月出售,依前述法令規定,於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時,得併計甲母與甲父之持有期間,經計算持有期間合計已超過10年,得適用稅率15%。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者,不論獲利或虧損,都應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10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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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連續繼承房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已放寬

    交易連續繼承房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已放寬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之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地,對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其取得時點非人為所能控制,倘繼承人(受遺贈人)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較高稅率,未盡合理,所以,財政部於112年11月2日發布解釋,放寬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之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利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適用10%稅率〕,以兼顧情理並保障繼承人(受遺贈人)權益。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母於85年購入A房地,甲母於107年過世後,由甲父繼承A房地,嗣甲父於111年3月過世,由甲君繼承A房地,並於113年2月出售,依前述法令規定,於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時,得併計甲母與甲父之持有期間,經計算持有期間合計已超過10年,得適用稅率15%。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者,不論獲利或虧損,都應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10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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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常見錯誤

    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常見錯誤
    實務上較常發生之錯誤及違章態樣,提醒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以免受罰。
    房地交易日的認定,原則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如該房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則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另個人出售與他人共有之房地持分時,如房地係因繼承、受遺贈或受贈而取得者,要特別留意應按各自之取得原因及時點,分別判斷是否應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如有交易房屋土地,應詳加檢視是否屬於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並如期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1022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