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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遭法院拍賣,年度結束後依規定計算出售資產損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產遭法院拍賣,年度結束後依規定計算出售資產損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不論是否有獲配拍賣價款,均屬營利事業具有買賣性質的出售資產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總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所以資產處分損益是按資產出售價格,減除該資產未折減餘額及相關處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至於清償公司積欠債務,並非計算出售資產損益減除項目,營利事業不會因資產拍賣價款不足清償公司所積欠債務,而無財產交易所得。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0年間取得A房屋供作廠房使用,嗣因積欠銀行債務,A房屋於111年5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同年6月拍定,拍定人隨後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公司以為A房屋遭法院強制拍賣後,所獲拍賣價款均已全數用於清償該公司所積欠債務,該公司並未獲得拍賣價款,乃誤認該筆房屋交易無所得,至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A房屋財產交易所得5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後,依法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11402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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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雖統一編號未變更,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時,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商號之名義營業,實際上獨資商號並非屬法人組織,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經營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乃為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是原負責人將該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時,縱為無償移轉,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按轉讓時之時價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張三與李四簽訂讓渡契約,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轉讓與李四,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隨同移轉與李四,張三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100萬元及稅額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與李四,並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114022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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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稅及贈與稅調整後的課稅級距,114年1月1日以後發生繼承事實及贈與行為之案件才適用!

     



     


     
    遺產稅及贈與稅調整後的課稅級距,114年1月1日以後發生繼承事實及贈與行為之案件才適用!


     
    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幅達調整門檻,財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公告調整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適用於「114年1月1日以後發生」繼承事實及贈與行為之案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106年,114年適用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與106年適用之指數相較,上漲12.42%,已達應調整標準10%,故按上漲幅度調整;至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已分別於111年及113年調整,114年適用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相較該2年度指數,未達應調整標準,因此本次不予調整。調整前、後的課稅級距金額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元


    事實發生日期
    106.5.12~113.12.31(調整前)
    114.1.1以後(調整後)


    稅目
    稅率
    遺產/贈與淨額
    遺產/贈與淨額


    遺產稅
    10%
    5,000萬以下
    5,621萬以下


    15%
    超過5,000萬~1億
    超過5,621萬~1億1,242萬


    20%
    超過1億
    超過1億1,242萬


    贈與稅
    10%
    2,500萬以下
    2,811萬以下


    15%
    超過2,500萬~5,000萬
    超過2,811萬~5,621萬


    20%
    超過5,000萬
    超過5,621萬



    因遺產稅、贈與稅申報日與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日通常有時間上的落差,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在114年1月1日以後的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才適用調整後的課稅級距金額,如果發生在113年12月31日以前,而納稅義務人在114年1月1日以後向國稅局申報,仍應按調整前的課稅級距金額申報課稅。

    財政部114022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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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消費者購買貨物結帳時,營業人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君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電視機,商家額外收取運費500元及安裝費1,000元,則該商家應將運費及安裝費一併列入銷售額,開立銷售金額31,500元之統一發票。該局再舉例說明,乙君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500元,因不符該網站所定消費1,000元即可免收運費之規定,須另支付運費7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金額總計570元,該購物網站應開立銷售金額57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
    財政部114021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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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贈與稅計算

    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贈與稅計算

    父母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其贈與金額以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該局說明,父母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投標保證金,得標後所繳保證金抵繳價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贈與之標的為該不動產;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度以兒子乙君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投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逕為代付投標保證金500萬元(得標後抵繳價款)及部分標購價金3,500萬元,餘款2,000萬元則由乙君自行貸款繳付。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600萬元,則贈與金額為1,600萬元〔(1,8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3,500萬元)/6,000萬元〕,贈與稅額為135.6萬元〔(1,6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納稅義務人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代繳價款者,應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漏未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11402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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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隨著行動裝置的普及,消費者對於網路購物之依賴程度持續提高,又因電子商務蓬勃發展,許多個人賣家為賺取收入,紛紛透過蝦皮、Yahoo、PChome、露天等網路平臺,或自行架設網站、開發App,或運用Facebook、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上開個人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其當月銷售額如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君為賺取收入,向A網路平臺申請註冊成為賣家,自114年1月起開始透過A網路平臺賣場銷售服飾,該月份全月銷售額共8萬元,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然而甲君賣場生意興隆,於同年2月1日至2月15日間銷售額已成長至15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甲君應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個人賣家如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自行檢視銷售額,如果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依規定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02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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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網購應注意相關規定

    跨境網購應注意相關規定
    民眾於網路購買境外貨品時,須注意貨品如屬藥品、健康食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等涉簽審規定者,不得以快遞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同一納稅義務人如單筆完稅價格為新臺幣2,000元(含)以下,半年內享有6次免稅通關優惠,超過部分,須依規定繳納稅費。
    進一步說明,進口貨物如涉及輸入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並以正式報單申報進口。鑒於輸入規定繁多,建議民眾進口前可先至「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通關簽審查詢/其他相關查詢/(GC473)貨品輸入規定查詢」或洽詢貨品相關主管機關,以確保通關順暢。
    最後,為落實邊境管制,部分進口貨物依種類及數量可能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民眾在跨境網購前,應先確認相關輸入規定,以免貨物無法立即提領,甚至面臨裁罰。
    財政部11402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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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認有部分原料破損而無法加工製造致有損失,列報其他損失(原料報廢損失)新臺幣250萬餘元,因甲公司僅提示未經稽徵機關核備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損失清單及說明書,而未提供足資證明原料報廢損失事實之相關文件(例:毀棄過程前後照片)供核,經國稅局以甲公司未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踐行法定報廢程序,亦未提供原料毀棄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原料報廢損失之時點、數量及金額,遂予以剔除其他損失核定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特別留意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踐行法定報廢程序,並取具及保存合法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114020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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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人士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外籍人士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如果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停)留期間合計超過183天,應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
     

    外籍人士符合境內居住者規定,應於114年5月1日起至6月2日的所得稅申報期間內,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的國稅局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減除其本人、配偶及符合下列規定的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97,000元;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145,500元:

     
    (一)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財政部10402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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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生效日期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

     



     
    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113.11.5.訂定)


    主旨:
    訂定「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生效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據: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認定如下,未取得下列國家之永久居留權,而取得下列居留資格者,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一、孟加拉: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印度: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三、汶萊: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四、柬埔寨: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E類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五、印尼: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ITAS/KITAS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六、日本: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工作或依親居留(簽)證連續四年,或一次三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七、韓國:取得F2或F4居留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八、寮國: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九、馬來西亞: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菲律賓: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一、泰國: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非移民簽證(NON-IMMIGRANT VISA)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二、越南: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三、烏克蘭: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商務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四、馬拉威:取得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工作資格(WORKING PERMIT)連續四年,或一次五年以上效期之商業居留(簽)證(BUSINESS RESIDENCE PERMIT)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五、烏干達: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六、匈牙利:取得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許可證(HUNGARIAN RESIDENCE PERMIT)連續四年,且能取得五年以上效期之身分證(IDENTITY CARD)繼續延長居留。
    十七、波蘭: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短期居留卡(ZAMIESZKANIE NA CZAS OZNACZONY)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八、西班牙: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九、土耳其: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十、東帝汶: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十一、蒙古國: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僑綜證字第1130701282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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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配合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財政部11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增訂第7條第3項,定明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國稅局列單申報,過去就有這樣的規定,惟尚有部分扣繳義務人誤以為給付免扣繳之薪資可免列單申報,此次修正上開辦法予以定明,以提醒扣繳義務人記得申報。

    進一步說明,轄內張先生於112年間每月給付員工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誤以為給付免扣繳薪資所得可免列單申報,雖於洽詢該局後在113年10月自動補報112年度免扣繳憑單,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應處1,500元罰鍰,因屬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按應處罰鍰減半裁處750元。

    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因114年1月遇春節有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故申報截止日延至114年2月5日止,向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另網路申報憑單免填發。

    財政部114011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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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財政部1140109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1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