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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或贈與取得房地原因不同,房地合一稅申報可減除成本亦不同

    買賣或贈與取得房地原因不同,房地合一稅申報可減除成本亦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於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而房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出售房地成交總價減除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房地的原因不同,可減除的成本亦不同,例如:買賣取得房地者,其成本為取得房地之價額;受贈取得房地者,其成本為受贈當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高雄市A房地,嗣於110年6月間將該房地贈與其子乙君,贈與當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400萬元,乙君於113年3月1日出售該房地,應依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6.8%計算取得成本427萬2千元(即400萬元*106.8%),而不可以其父甲君109年6月購入A房地的價額600萬元為取得成本。反之,若A房地自始即是乙君購買,則乙君113年3月1日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即為其原取得的價款600萬元。
    財政部113031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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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之三步驟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之三步驟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下稱試算服務)的適用範圍,113年1月1日起適用試算服務案件之遺產總額上限金額提高為新臺幣3,500萬元,提供民眾簡易便民的遺產稅申報方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試算服務除了臨櫃辦理,也可以上網辦理,透過行動電話認證、自然人憑證、已註冊健保卡、行動自然人憑證或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至財政部電子申報報繳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遺產稅稅額試算專區(下稱試算專區),依序完成下列3個步驟,就可以輕鬆完成遺產稅申報。
    一、線上申請:點選「線上申辦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金融遺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所得資料及申請適用稅額試算服務」,登入後輸入申辦資訊。
    二、下載稅額試算通知書:申請後30日起90日內,至試算專區下載稅額試算通知書;如為不符合試算服務者,也會提供不符合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供申報遺產稅參考。
    三、確認回復:核對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被繼承人、繼承人(納稅義務人)稅額試算、遺產總額、扣除額等資料無誤後,至試算專區線上登錄確認回復,即完成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核定後即會將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郵寄給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113031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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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112年度正式上路,財政部參酌外界意見,於112年12月21日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有關豁免門檻及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等規定,並就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數額者,提供免列CFC當年度盈餘加計項目之過渡措施。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盈餘為基礎,惟考量位於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較無避稅動機,且可能須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故應先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俟該轉投資事業決議分配盈餘時(或投資損失實現時)再列為加項(減項)。又考量部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受限於當地法律規定,111年度之盈餘須俟112年度始得決議分配,故CFC辦法增訂新舊制度過渡條款,額外提供3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CFC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營利事業如能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事實之文件,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若甲公司直接持有CFC100%股權,CFC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之大陸公司100%股權,大陸公司於112年6月1日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如能依限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得免將該筆決議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若大陸公司於113年4月1日後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 ,仍應依規定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及早檢視是否符合CFC適用範圍,並於今(113)年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揭露CFC相關資訊及檢附相關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局另設置CFC專人專線諮詢窗口,提供更便捷之諮詢服務,如欲瞭解CFC相關法令、申報書及諮詢窗口等完整資訊,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點選「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專區」查詢,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李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11303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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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112年度正式上路,財政部參酌外界意見,於112年12月21日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有關豁免門檻及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等規定,並就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數額者,提供免列CFC當年度盈餘加計項目之過渡措施。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盈餘為基礎,惟考量位於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較無避稅動機,且可能須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故應先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俟該轉投資事業決議分配盈餘時(或投資損失實現時)再列為加項(減項)。又考量部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受限於當地法律規定,111年度之盈餘須俟112年度始得決議分配,故CFC辦法增訂新舊制度過渡條款,額外提供3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CFC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營利事業如能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事實之文件,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若甲公司直接持有CFC100%股權,CFC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之大陸公司100%股權,大陸公司於113年3月1日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如能依限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得免將該筆決議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若大陸公司於113年4月1日後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仍應依規定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財政部11303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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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所得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帳簿至少應保存10年及會計憑證保存5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地政士事務所110年度自行申報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費用總額400萬元及所得額600萬元。經調帳查核後,因無法提示費用相關憑證,該局即按財政部頒定110年度地政士費用標準(收入之30%)核定當年度費用為300萬元(核定收入總額1,000萬元*30%),所得額為700萬元。
    財政部113030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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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運貨物進口應誠實申報國際運費,並計入完稅價格課稅

     


     
    報運貨物進口應誠實申報國際運費,並計入完稅價格課稅


     
    臺北關表示,海關辦理事後稽核案件時,屢有查獲進口人短報國際運費情事。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述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貨物運至輸入口岸之國際運費,亦屬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應列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該關進一步表示,因烏俄戰爭以及紅海危機等國際情勢,造成運輸成本大幅上升,業者於報運進口貨物時,如未按實際發生之運輸費用誠實申報完稅價格,除須依法補稅外,若經查獲涉及偽、變造或不實發票等情事,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該關提醒進口人應核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國際運費,若漏未計入完稅價格申報,可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財政部113030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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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

     


     
    每一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稅每人每一年度免稅額244萬元,所稱的「每一年度」的期間,應如何認定。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申報贈與稅;第25條規定,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行為,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度」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其中所稱「每年」或「一年內」,均為歷年制,即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誤以為贈與稅免稅額係自該年度第1次贈與日起算1年內使用,遂於111年10月4日贈與子乙君144萬元及112年1月5日贈與女丙君100萬元,用完111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另於112年10月20日贈與子丁君244萬元,使用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經該局輔導應改採歷年制計算,調整112年度贈與總額為344萬元,繳納贈與稅10萬元(計算式:344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財政部113030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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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主旨: 訂定「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自即日生效。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內政部1130301台內團字第1130280991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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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載明上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餐飲業者銷售餐點,除收取餐費外,如有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均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餐廳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阿榮與友人攜帶蛋糕至甲餐廳慶祝生日,經餐廳告知攜帶外食(即蛋糕)需另加收新臺幣(下同)200元清潔費,當日阿榮與友人用餐消費3,000元,並加計10%服務費300元,因此甲餐廳應將加收之清潔費200元及服務費300元列入銷售金額,開立銷售金額3,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阿榮。
    該局呼籲,餐飲業者如有向顧客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113030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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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收取海外公司借款之利息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

    個人收取海外公司借款之利息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支付借款之利息所得核屬海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該局說明,個人借款予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資金週轉,所收取之利息,核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又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113年度為75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君110年3月匯款14,400萬元借予海外A公司週轉,約定年利率4.8%,每半年付息一次,海外A公司於同年9月匯款利息345.6萬元,該筆海外利息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綜合所得淨額80萬元及海外營利所得400萬元,並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82萬元,惟漏未申報該筆海外利息所得,經該局查獲,重行計算甲君個人基本所得額825.6萬元(480萬元+345.6萬元),核定基本稅額31.12萬元〔(825.6萬元—670萬元)*20%〕,補徵稅額25.3萬元(31.12萬元—5.82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財政部113030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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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輸出入貨品,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
    下列輸出入貨品,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
    一、政府機關、各國使領館外交人員出口貨品。
    二、救濟物資、自用船舶固定設備之各種專用物品、燃料及個人自用行李出口者。
    三、依法沒入或貨主聲明放棄經海關處理之貨品。
    四、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免稅商店等保(免)稅貨品之進出口。但保稅倉庫之申請出倉進口、物流中心之申請出中心進口或其他核准內銷之應稅貨品,不在此限。
    五、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輸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品;課稅區或保稅區輸往自由貿易港區之貨品。
    六、轉口及復運進、出口貨品。
    七、依關稅法令有關規定免稅進口者。但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免稅者,不在此限。
    八、應繳或補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
    九、三角貿易貨品。
    十、其他經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專案核定免收者。
    資料參考來源
    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113.2.2.修正)
    主旨:    修正「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行政院113年1月16日院臺經字第1131000340號函。
    公告事項:
    一、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第十款「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機關名稱修正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二、「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修正規定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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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計算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持有期間時得一併計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以下稱財政部令),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持有期間應適用稅率以及適用自住優惠居住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說明,因繼承取得房地,對繼承人而言,其取得時點及出售原因非人為所能控制,倘於繼承後短期內出售該房地,因持有期間較短適用較高稅率,加重繼承人租稅負擔,是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明訂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地,於出售該房地計算持有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鑒於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多數屬於親屬接連過世之案件,更非人為所能控制之情形,財政部令遂放寬將「各次」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均得納入持有期間計算範圍,以利相關案件得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兼顧情理並保障繼承人之權益。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之父於81年購入A房地,甲父107年過世,甲母繼承A房地,嗣甲母110年4月過世,由甲獨自繼承A房地,並於111年8月出售,則依前述法令規定,於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時,應併計甲父及甲母之持有期間,經計算持有期間合計已超過10年,得適用較低稅率15%。

    該局呼籲,房地合一稅採自行申報制,不論房地交易有無應納稅額,均應申報,納稅義務人記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如期申報並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