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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為租金支出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為租金支出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的房屋供其事務所、療養院所或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不得列支執行業務租金支出。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
    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給付租金雖已扣繳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進一步查核時,發現執業場所的房屋係獨資之負責人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該項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60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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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取得或支付經銷獎勵金應列報進貨折讓

     


     
    營利事業取得或支付經銷獎勵金應列報進貨折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促進銷售,提升業績,常以提供獎勵金方式激勵經銷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而經銷商取得獎勵金則應列報進貨折讓。該局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即於事實發生時,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憑證;而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銷貨折讓處理。
    該局查核個案時發現,某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未能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文據,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申報,惟申報其他費用高達500萬元,經深入查核,該公司係供應商,誤將依經銷契約支付之獎勵金390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依規定轉列為銷貨折讓,並按毛利率20%核定,營業毛利減列78萬元(390萬*20%)及營業費用減列390萬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62.4萬元。【=課稅所得額增加金額(—78萬+390萬)*稅率20%】
    財政部113052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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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核定稅捐不服之申請復查期限

     


     
    對核定稅捐不服之申請復查期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欲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30日內申請。該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不會因為納稅義務人已申請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款而得以展延。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10日收到該局寄發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納贈與稅額為新臺幣36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4月10日止,嗣甲君於112年4月10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經該局核准延期至112年7月10日止。又甲君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不服,於112年7月30日申請復查,查其應在「原」繳納期限屆滿日112年4月10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算至5月10日屆滿),已超過前揭期限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經該局予以復查駁回確定。
    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如於112年4月10日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時,同時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額表示不服;或先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並於112年5月10日前再行申請復查,該局將會受理甲君的申請延期繳納案及復查案,甲君即不會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05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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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
    國稅局常接獲營業人詢問以分期付款方式銷貨,統一發票已於收取第1期價金時1次全額開立,後因買受人未依約付款而取回貨物再出售,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如何處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嗣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營業人依法取回所有權尚未移轉買受人之標的物再出售,除應就再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若原分期付款買賣收取第1期價金時已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而未能收回之價金因已報繳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若原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按期開立統一發票者,未能收回之價金則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2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機器設備給乙公司,含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雙方約定分10期付款,全部價金完成支付後始由乙方取得設備所有權,甲公司於當日收取第1期價金時即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報繳營業稅,乙公司支付4期價金後,自第5期起因資金困難違約未付,甲公司依約取回該設備並再以含稅總金額42萬元出售丙公司。基此,甲公司除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40萬元,稅額2萬元)給丙公司外,原甲公司與乙公司分期付款買賣部分,因甲公司於收取第1期價金已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未能收回之價金63萬元已報繳營業稅3萬元,甲公司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若甲公司依約按期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則未收回價金63萬元免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11305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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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申報地點您知道嗎

    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申報地點您知道嗎

    持有在臺居留證之外籍人士,贈與房地予兒女時,究係應就近向贈與人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或是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還是要比照一般外籍人士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產生疑義。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及同法24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即外籍人士)贈與其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舉例,日本國籍之甲君在臺居留於高雄市,想要將其所有臺中市房地贈與女兒乙君,因贈與人為外籍人士,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不是向居留地址或贈與時不動產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另外甲君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適用網路申報,但可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下載申報書連同應檢附文件,採用郵寄的方式向該局申報,不必長途奔波至該局臨櫃申報。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電話詢問,(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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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免徒增負擔籲請進口業者遵期辦理貨櫃儀檢

     


     
    為免徒增負擔籲請進口業者遵期辦理貨櫃儀檢


     
    基隆關表示,應施儀器查驗(C3X)貨物,進口業者常有以商銷活動未開始、倉庫滿倉或貨主尚未安排等為由,致逾期未辦理儀檢,以該關所轄臺北港為例,經統計112年屆期待展延者,計800餘櫃次;為確保貨物安全,是類逾期未儀檢貨櫃(物),會由海關通知港區貨櫃集散站業者拖吊至儀檢站辦理儀檢,惟港區貨櫃集散站業者將收取高額拖吊費用,徒增進口業者負擔。

    基隆關進一步表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6條之1規定,核定儀器查驗的進口貨物,報關業者應自海關電腦發送儀檢訊息通知翌日起10日內申請儀檢,屆期仍未儀檢或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者,由海關逕行通知儀檢,並副知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

    基隆關呼籲,經核定C3X進口貨櫃,屆期未儀檢時,請報關業者主動轉知(或代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展延儀檢期限,逾期未辦理展延時,海關將直接通知業者配合執行儀檢作業,屆時進口業者須額外支付拖吊費用,為免徒增負擔,請進口業者及報關業者務必留意並配合規定期程辦理儀檢。
    財政部113052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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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口人正確申報貨品稅則號別

    進口人正確申報貨品稅則號別
    依據關稅法第18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核定。臺北關指出,進口貨物稅則申報正確與否,涉及貨品輸入規定並攸關國家貿易統計。進口人如無法確定貨品申報之稅則,可依關稅法第21條及進口貨物規定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規定,於貨物進口前,備齊相關文件,先行向海關申請稅則預審。
    財政部113051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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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用小客車無償移轉他人或供自用者視為銷售

     


     
    營業用小客車無償移轉他人或供自用者視為銷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或轉供營業人固定資產自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項自行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可扣抵銷項稅額。該所指出,如營業人購買該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原即要供自用或作捐贈使用,且以固定資產或捐贈科目入帳,其原始取得進項憑證的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時,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如有上述視為銷售情形,可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處罰。
    財政部113051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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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死亡宣告者遺產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判決內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受死亡宣告者遺產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判決內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甲於95年度失蹤,經法院於113年度1月1日宣告於10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稅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又如甲之唯一繼承人乙於110年度死亡,則乙之繼承人欲補申報來自甲的遺產時,是否已逾申報期間而應加計利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係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者,其遺產稅申報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經法院判決於102年1月1日為死亡日,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日113年1月1日起6個月內申報,而遺產價值之計算,則以102年1月1日之時價為準。甲之繼承人乙於110年度死亡,其繼承自甲之遺產,因於法院宣告甲死亡時始發生,是該筆遺產亦准照甲之遺產稅申報期間,乙之繼承人如期補報可免加計利息。
    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者,以死亡宣告判決日起6個月內為遺產稅申報期間,請務必於期限內申報。
    財政部113051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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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113.5.14.訂定)


     
    訂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附「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一、
    內政部及交通部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三五○○八七五四號函及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七○二號函核定○四○三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以下簡稱本專案),為執行相關受災戶住宅補貼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震災(以下簡稱○四○三震災)之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該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四○三震災之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該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因震災受損,致需修繕者。
    前二項所定利息補貼,得由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請。
    本專案中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重建重購修繕賑助、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僅得擇一申請並受領,不得重複。
    三、
    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之:
    (一)下列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之一: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房屋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四、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之:
    (一)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四○三震災房屋受損致需修繕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
    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受理申請期間、承辦金融機構及動撥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六、
    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機動調整。
    (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七、
    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五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三年。
    八、
    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金額、撥款方式及額度統計規定如下:
    (一)核貸金額:

    實際貸款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
    重建(購)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修繕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二)撥款方式:


    重建及修繕住宅貸款第一次撥款金額以核貸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其餘由承辦金融機構按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核貸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修繕住宅貸款,承辦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三)額度統計:承辦金融機構受理借款戶申請額度、核准額度及撥貸金額應速報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

    九、
    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內政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辦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承辦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其價值不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內政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辦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期限屆至日)。繼承更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與地籍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前項第二款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
    承辦金融機構接獲內政部通知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借款人,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予內政部。
    十、
    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所建(購)之住宅,不限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十一、
    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購買住宅成屋為限,不得購買預售屋,且所購住宅限為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或新屋,並以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為準,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十二、
    因○四○三震災受毀損之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且申請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租金補貼:
    (一)申請人為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且申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災害發生時實際居住於該住宅。
    (二)申請人非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於災害發生時實際居住於該住宅。
    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因故無法提出申請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請。
    同一受毀損住宅以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有居住事實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同一租賃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不同申請戶居住在同一租賃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已領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或重建重購賑助者,不得申請本專案之租金補貼。
    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必要時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並覈實審核;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租金補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十三、
    租金補貼案件之租屋契約經公證者,得由實際負擔公證費者申請公證費補助,每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公證費補助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申請人如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同意將公證費補助撥入指定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切結書後,以該指定帳戶作為核撥公證費補助帳戶,並檢附該指定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四)公證書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六)公證費收據影本。
    (七)切結未重複請領公證費補助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公證費補助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單位,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行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核撥公證費補助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檢據核銷。
    十四、
    租金補貼案件之租屋經不動產經紀業媒合者,得由協助媒合之業者申請媒合費補助,每件最高一點五個月租金金額,租賃契約租期未滿一年者,媒合費補助按契約月數比例核給。
    申請媒合費補助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領據。
    (三)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四)租賃契約影本。且租賃契約應載有不動產經紀業及不動產經紀人之簽章等資訊。
    (五)業者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請領媒合費補助及未重複向民眾索取媒合費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核撥媒合費補助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檢據核銷。
    十五、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申請人如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同意將租金補貼撥入指定第三人郵政儲金帳戶之切結書後,以該指定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帳戶,並檢附該指定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接受居住協助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租金補貼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單位,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行公告。
    十六、
    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其租金補貼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實際居住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實際居住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際居住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實際居住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實際居住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六)實際居住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二十四個月。但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
    前項二十四個月內期限之經費由內政部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協助支應,不足部分再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
    第三項延長期限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各界之捐款或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補助支應。
    十七、
    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其租金補貼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實際居住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實際居住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際居住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實際居住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實際居住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六)實際居住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十二個月。但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
    補貼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各界之捐款或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補助支應。
    十八、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或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備齊第十五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核發租金補貼,首次核發二個月,並追溯至○四○三震災後租賃發生事實日起算。○四○三震災後租賃發生事實已超過二個月者,首次核發期數以租賃發生事實計,第二次以後按月核發,累計不得超過第十六點第三項或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之期限。
    (二)申請時未檢附租賃契約,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仍自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先行核發二個月租金補貼;申請人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或未備齊相關文件者,停止發放租金補貼,並應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十九、
    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二)除依第十八點第二款之規定,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及續撥之租金補貼,累計不得超過第十六點第三項或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之期限。
    二十、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為違法出租。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二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且未依第十九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依第十五點規定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
    (三)同時領有本專案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重建重購賑助或入住短期安置旅宿期間。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二十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切實核對申請人是否有重複申請情形,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提供申請人及撥款資料等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彙整。

    二十三、
    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資格且暫未有合適租屋處者,得檢附「○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損毀受災證明」及「未重複接受居住補貼、補(賑)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簽訂訂房契約,得短期免費入住。
    前項入住時間至多以三個月為原則,起訖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公告為準,必要時得經花蓮縣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之。
    受災戶於接受短期安置旅宿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租金補貼、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重建重購賑助等。
    二十四、
    有意願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之花蓮縣合法旅宿業者,須先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始得依核准內容接受受災戶入住,以及申請短期安置旅宿補助。惟接受受災戶入住起訖期間,不得違反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花蓮縣政府之公告。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之申請方式、受理單位及名單等,另由花蓮縣政府公告。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應將與受災戶簽訂之契約影本函送花蓮縣政府備查。
    受災戶之入住規約另依其訂房契約辦理。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配合安置受災戶之房間不得同時請領其他住宿獎補助。
    二十五、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請領補助時,應自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受災戶入住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領據。
    (三)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四)花蓮縣政府核准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之核定函影本。
    (五)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影本。
    (六)花蓮縣受災戶短期安置旅宿入住清冊。
    (七)花蓮縣政府或該縣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四○三震災房屋毀損且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不堪居住證明文件(如附表)影本。
    (八)訂房契約影本(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九)切結未重複接受居住補貼、補(賑)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花蓮縣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短期安置旅宿補助之受理申請單位,由花蓮縣政府另行公告。
    二十六、
    依第二十三點第一項規定入住短期安置旅宿者,每房補助「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雙人房每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二)四人房每戶每月補助新臺幣四萬四千元。入住該房型之受災戶人口數須至少三人。
    前項入住補貼之經費,由花蓮縣政府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支應;第二十三點第二項延長入住補貼之經費,以花蓮縣政府接受各界之捐款或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補助支應。
    訂房契約內登載之房型月費未超過前項基準者,依訂房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助。
    同一受毀損住宅以每月補助一戶入住一房為限,但依第十二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取得增加補貼戶數證明者,從其規定方式入住。
    二十七、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得按月或於契約終止後,備齊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文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前月或契約期間之補助款項。
    前項檢附之申請補助文件經花蓮縣政府認定應補件時,業者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者,得不予核發補助。
    二十八、
    短期安置旅宿補助期間有須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災戶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於至少七天前告知旅宿業者,方得提前終止訂房契約。
    (二)旅宿業者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於至少七天前告知受災戶及花蓮縣政府,並協助受影響之受災戶安置至其他短期安置旅宿,方得提前終止訂房契約。
    (三)該月之補助款項,以雙人房每房每日新臺幣一千元、四人房每房每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加百分之五計算。
    二十九、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短期安置旅宿補助:
    (一)依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不實。
    (二)同一房間同時請領其他住宿獎補助。
    停止前項補助後如有溢領補助者,應返還其溢領金額,不足月之住宿金額依第二十八點第三款方式計算。
    受災戶有第十二點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不得請領租金補貼情事或違反第二十三點第三項規定者,應繳還入住短期安置旅宿期間受領之補貼、賑助或按入住月數或日數比例支付花蓮縣政府住宿金額,不足月之住宿金額依第二十八點第三款方式計算。
    三十、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款項時,應對所提出申請文件之真實性負責,如有隱匿不實、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並依花蓮縣政府所定期限繳回相關補助款項。交通部觀光署及花蓮縣政府並得依違反規定情節輕重對該旅宿業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如經判決確定有詐領補助款者,由花蓮縣政府依判決確定日起算對該旅宿業者停權三年,交通部觀光署得不予受理該業者於停權期間參加或申請該署有關旅宿業之獎補助活動及項目。
    內政部1130514台內國字第1130804803號令

    附表
    ○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

    (本表限申請○四○三震災受災戶租金補貼、短期安置旅宿補助、重建
    (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用,申請租金補貼、短期安置旅宿補助、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受毁損建物須依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為不堪居住)

    茲證明本縣(市)          鄉(鎮、市、區)                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所有坐落於      鄉
    (鎮、市、區)      里(村)      鄰       路(街)    段巷 弄  號     樓之       房屋,確曾遭逢○四○三震災,住宅受損狀況為
    □滅失毀損致不堪居住     □受損致需修繕(擇一勾選),特此證明。

    證明單位:
    首長(印信)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蓋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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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您一次看懂個人「投資ETF」的課稅方式

    讓您一次看懂個人「投資ETF」的課稅方式
    近來高股息ETF(Exchange Traded Fund)吸引投資人的目光,例如0050、0056及年初新募集的00939及00940,而ETF按其投資標的分為國內成分股ETF、國外成分股ETF、債券及固定收益ETF等,其分配收益所得歸類各有不同,民眾除了關注投資ETF的收益績效外,也應注意相關課稅問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將常見ETF收益分配的類型整理如下表,提供民眾參考。
     



    ETF收益分配的所得類別
    所得代碼
    是否申報繳稅
    是否屬於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


    股利或盈餘所得/營利所得
    54C




    境內金融業利息所得
    5A




    境內其他利息所得
    5B




    附買回債券利息所得
    61D




    非固定資產租賃所得
    51I




    國內財產交易所得
    76




    收益平準金





    資本公積





    大陸地區營利所得
    71




    大陸地區利息所得
    73




    大陸地區財產交易所得
    76




    海外股利所得/營利所得
    71
    海外所得合計達100萬元者,應申報基本所得額



    海外利息所得
    73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76





    民眾在申報前自行檢視「收益分配通知書」,收益如屬臺灣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如屬海外地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並計算基本稅額。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所得都不在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投資ETF收益如屬於上開地區的來源所得,請記得按收益分配通知書(或對帳單、明細表、ETF電子帳單等)所載金額自行計算並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基本稅額。如通知書有遺失者,可向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補發,以利完成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布日期:113-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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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後護理之家」與「坐月子中心」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釋疑

    「產後護理之家」與「坐月子中心」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釋疑
    產後身體調理的方式很多種,除了在家請月嫂或外送月子餐,也有坊間很多的產後護理之家與坐月子中心為產婦及新生兒提供產後調理及照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之家除了和坐月子中心一樣都有提供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外,另有提供產後護理醫療服務,故產後護理之家與坐月子中心兩者均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產後護理之家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其中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醫療勞務收入;至於產後護理之家及坐月子中心收取之產婦膳食及初生嬰兒看護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非屬醫療勞務範疇,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產後護理之家如有醫療勞務以外之收費項目,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1130509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