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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2.0新制土地,應注意申報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上限!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2.0新制土地,應注意申報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上限!
    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為土地交易所得額,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課稅所得額,其未能自該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是以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以土地交易所得額之數額為上限。
    舉例,甲公司113年12月1日交易其於110年10月1日購入之A土地,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取得成本1,4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80萬元(甲公司以1,800萬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而A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1,400萬元),相關費用10萬元,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土地交易所得額390萬元(出售價款1,800萬元—取得成本1,400萬元—相關費用1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39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400萬元(自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1,8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1,400萬元),應以土地交易所得額390萬元為上限〕及課稅所得額0元(土地交易所得額39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39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計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非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補徵房地合一稅80萬5,000元,核定情形如下並詳附表:
    一、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
    二、未能自該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60萬元
    三、重新計算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並核定補徵房地合一稅80萬5,000元
    營利事業交易適用房地合一2.0之土地,應注意申報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上限,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404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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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提供多元擔保選項助欠繳稅款或罰鍰業者進出口貨物順利通關

     


     
    海關提供多元擔保選項助欠繳稅款或罰鍰業者進出口貨物順利通關


     
    納稅義務人若因欠繳稅款或罰鍰遭海關實施假扣押,可透過提供擔保方式解除限制,確保進口、出口貨物順利通關。
    基隆關指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款或罰鍰,如案件未確定且滯欠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海關將啟動假扣押程序,並停止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放行作業(俗稱擋關),納稅義務人倘無法及時提出現金擔保,建議可改提供其他擔保,俾解除擋關限制或避免財產遭到海關假扣押。
    依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上述擔保,係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的擔保,如政府發行的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等。目前實務上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的擔保方式最為常見(假扣押案件設定質權於海關),其優點在於納稅義務人不須立即繳付現金,又能收取銀行利息,且不耽誤進口、出口通關,申請復查權利亦不受影響,就海關及納稅義務人而言,實屬雙贏局面。
    財政部11404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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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自114年4月22日起,於「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服務平臺」入口網開放業者查詢貨物動態即時資訊。

     


     

    海關籲請業者善加運用物聯網貨物動態查詢功能


     
    為提升貨物流通安全及透明度,海關自114年4月22日起,於「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服務平臺」入口網開放業者查詢貨物動態即時資訊。透過簡便的操作介面,業者免登入、免申請,僅需輸入報單號碼,即可掌握貨櫃物流動態。

    透過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整合貨物動態資訊,業者可查詢進出口貨櫃即時動態,無需透過電話或親洽人工窗口,省時省力。以進口商查詢到貨進度為例,僅需透過系統輸入報單號碼,即可於第一時間掌握貨櫃自港區至倉儲之進度,無需反覆聯繫司機或承運商,有效縮短資訊回應時間,提升服務效率。

    關務署鼓勵業者善加利用本項查詢功能,以降低經營成本並強化物流管理。該署未來將持續蒐整進出口貨物物流資訊及擴大服務範圍,以提升通關流程資訊透明度,強化國際貿易供應鏈整體運作效能。(服務網址:https://iot.customs.gov.tw/APEWS/)

    財政部11404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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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因員工執行職務,違反各種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同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舉例,甲貨運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公司貨運司機因運送貨物相關交通違規事件,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該局查獲,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36,000元。
    營利事業除就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外,應特別注意,其他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亦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4041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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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由新臺幣48萬元調高至60萬元

    財政部114年4月7日修正發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自即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即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調高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106年5月1日起實施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制度,該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3項之授權,參照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勞務者(即境內電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門檻(即當月銷售額4萬元)規定,訂定發布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為48萬元(4萬元*12個月)。鑑於境內電商營業人銷售勞務之稅籍登記門檻規定已配合該部113年12月12日令修正發布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調整為當月銷售額5萬元,為衡平境內、外電商租稅待遇,該部爰將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修正為60萬元(5萬元*12個月);本次修正規定生效前,境外電商營業人年銷售額已逾48萬元者,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境外電商營業人年銷售額逾上開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至該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cbec-tax-area/business-tax)線上申請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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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推動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利民政策

     


     
    財政部推動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利民政策


     
    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新增「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規定。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若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每一申報戶每年支付租金(扣除政府租屋補助後),可列報最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的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但是,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若有房屋,則不適用該扣除額。

    財政部於113年12月3日發布令釋,考量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雖有房屋,但仍有在外租屋需求的5種特殊情形,其房屋可視為「非自有房屋」,仍可適用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該5種特別情況及申報應檢附證明文件,列示如附表。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屬於在國內無房屋的租房族,113年度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二、113年度在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113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訂有「排富條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一)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20%以上。
    (二)股利收入選擇按28%稅率分開計稅。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的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的扣除金額(113年度為750萬元)。
    財政部114040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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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稅退稅款之入帳規定

    貨物稅退稅款之入帳規定
    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節能電器或車輛汰舊換新所取得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因非屬所得性質,入帳時應列為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項。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有換購、新購汽機車及節能電器之情形,對於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
    應該如何入帳及是否應取得給付單位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等疑問,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
    第11條之1(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溼機等節能電器)、
    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
    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
    所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係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
    至於應歸屬於成本減少抑或費用減少,應視所購買貨物入帳情形而定;
    如所購買之貨物帳列固定資產,並於同一年度申請貨物稅退稅,則應將退稅款自該資產成本項下減除,按減除後之金額計提折舊;
    如該貨物帳列為當年度費用,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若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貨物稅,該貨物列為固定資產者,應將退稅款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後之金額,以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則列為申請年度其他收入。

    因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取得上開退稅款者,請留意依規定列報。

    財政部111061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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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人以下之服務業培訓員工數位轉型培力補助

    親愛的服務業朋友們,好消息!政府推出的「30人以下服務業數位轉型培力補助計畫」已開放線上申請啦!
    無論您是餐飲、零售、旅遊或其他服務業,只要符合本次補助的稅籍登記營業項目資格,就能輕鬆申請,獲得數位化支持,幫助提升營運效率,開拓更多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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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

    若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發布的解釋令規定這種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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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

    若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發布的解釋令規定這種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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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釋於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相關申報及適用稅率規定

    核釋於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相關申報及適用稅率規定

    財政部於今(26)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自114年期房屋稅起,房屋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且全年期未再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當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房屋稅由按月改按年計徵,並增訂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徵40日以前(即每年3月22日以前)申報,當年期即可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滋生房屋使用情形倘非於年期中變更,係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即變更,致稅額增加(例如自住住家用變更為營業用),且全年期(上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未再變更,應自變更年期或次年期改按非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疑義,為期房地認定一致,避免爭議,該部爰發布上述新令,以利徵納遵循。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之A房屋114年6月30日以前供自住住家用(稅率1.2%),於114年7月1日(115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首日)變更為營業用(稅率3%),且全年期未再變更,則A屋應自115年期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應於115年3月22日(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5年3月23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於課稅期間首日使用情形變更,嗣同一年期中房屋使用情形再多次改變,則應依上述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承前例,A房屋倘於115年2月1日恢復為自住住家用(稅率下降為1.2%),納稅義務人於115年3月23日以前申報者,115年期房屋稅即適用較低稅率1.2%;A房屋倘於115年2月1日為空(閒)置(稅率上升為3.2%),115年期房屋稅仍維持適用營業用稅率,次年期(116年期)房屋稅始適用較高稅率【空(閒)置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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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揭露規定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2頁至B6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

     


     
    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揭露規定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2頁至B6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受控交易,且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者(詳附圖1),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2至B5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並按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

    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另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6頁之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且經檢視不符合財政部108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1540號令規定之避風港標準(詳附圖2及3),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該境內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應依同準則第21條之1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該集團在我國境內有2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1個成員送交。而在國別報告方面,則應依同準則第22條之1規定,由境內最終母公司(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1者)或我國境內應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2或項次2-1-3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舉例說明,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甲公司,係我國境內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投資持有境外A公司及B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及100%,甲公司、A公司與B公司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相互間具從屬與控制關係,在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之情況下,甲公司應將A公司與B公司之資料、持股比例結構圖和受控交易等資訊填報於申報書第B2頁至第B5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又因甲公司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應另填報申報書第B6頁,且甲公司如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其應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114年12月31日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財政部1140326新聞稿